《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第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应注意同一实体项目在发展改革部门和商务部门的认定上是指境外企业(最终目的地)是同一个企业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注意,境内主体在境外的不同持股情况将决定在不同属地进行外汇登记。 如多个境内主体在境外第一层路径公司中共同持股,则应委托相对大股东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如境内多个主体通过境外各自持有的路径公司最终投向一个最终目的地,则境内主体应各自在其属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转载请注明出处,咨询办理境外投资备案请联系王老师。